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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2)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要求,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

市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确定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制定县级市(区)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通过地形改造、水系疏通等生态修复方式形成湿地后备资源,保持湿地面积稳定,提升湿地生态功能。

第十三条 林业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国土空间生态保护修复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耕地保护和利用规划、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以及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湖泊保护、交通运输等方面的规划相衔接。

编制或者调整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林业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特点、生态功能等状况;

(二)总体要求、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以及保护范围、保护重点和保障措施;

(三)湿地的生态、文化、历史内涵等本地特色;

(四)湿地可持续利用方式和要求;

(五)湿地生态、社会及经济效益分析和评价。

第十五条 湿地依法实行分级管理、名录管理。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

一般湿地分为市级一般湿地、县级一般湿地和其他一般湿地。

一般湿地名录、范围及其调整,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

第十六条 除重要湿地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列入市级一般湿地名录:

(一)面积五十公顷以上的湿地;

(二)生物多样性丰富、野生动植物资源集中的湿地;

(三)饮用水水源地、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等区域的湿地;

(四)具有代表性、稀有性或者独特性的湿地。

除重要湿地和市级一般湿地外,面积超过八公顷且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湿地应当列入县级一般湿地名录。

第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分别设立市级一般湿地、县级一般湿地保护标志。湿地保护标志应当注明湿地名称、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等内容,做到清晰、醒目、规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第十八条 本市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重要湿地的占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占用市级一般湿地、县级一般湿地,市级以上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以及无法避让且符合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或者县级重大项目占用县级一般湿地的除外。涉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有关部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手续时,涉及市级一般湿地、县级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林业部门意见。林业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意见。

第十九条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市级一般湿地、县级一般湿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编制湿地保护方案,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依据土地管理、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湖泊保护、森林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并按照管理权限征求林业部门意见。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保护措施及占用期满后的恢复措施。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临时占用湿地的审批部门应当对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占用、恢复湿地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技术规范和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要求,加强对其他一般湿地的管理和保护,因地制宜开展生态修复,改善和提升生态功能。

第二十二条 林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湿地资源监测网络,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加强湿地动态监测,利用数字化手段及时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和利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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