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3)
林业部门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管理工作需要,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监测站、点。
第三章 湿地保护、修复与利用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依法申请设立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或者建立湿地保护小区,加强湿地资源保护。
第二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管理和保护,因地制宜采取水系连通、清淤疏浚、岸带修复、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等治理修复措施,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地、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河流源头等区域的湿地开发利用活动,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湿地的管理和保护,采取城市水系治理和生态修复等措施,提升城市湿地生态质量,发挥城市湿地雨洪调蓄、净化水质、休闲游憩、科普教育等功能。
第二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通过网格进行湿地保护管理活动。
基层网格员应当积极宣传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依法开展网格巡查并及时报告发现的非法侵占、破坏湿地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擅自引进外来物种,放生外来物种;
(六)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禁止破坏鸟类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禁止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开展湿地有害生物监测工作,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消除有害生物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危害。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面源污染管控,适度控制湿地范围内种植养殖规模,严格控制化肥、农药、饵料的使用。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点源污染防治,在重点污染防治河段、污水处理厂尾水排放口等区域因地制宜建设必要的人工湿地,净化水质。
第三十条 本市建立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资金补偿、人才培训、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多种方式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修复一般湿地,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符合有关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优先采用自然方法或者绿色环保的材料和工艺,恢复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和碳汇功能。
第三十二条 在确保湿地面积和生态功能稳定、符合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湿地资源可以合理利用。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湿地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依法、科学利用湿地资源。
在湿地范围内从事旅游、种植、畜牧、水产养殖、航运等利用活动,应当与湿地生态系统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相适应,采取绿色环保的综合防治措施,减少对重要生物资源和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保障湿地生态功能和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实现湿地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林业、教育、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湿地利用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资金补助、委托管理、定向扶持、产业转移、吸引社会资金、社区共建以及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开展协作等方式,加强湿地保护、修复、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由林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破坏湿地保护标志的,由林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市级一般湿地、县级一般湿地的,由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