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4)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临时占用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没有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湖泊保护、森林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2月2日起施行。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