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档案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
(十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工作,推进数字档案馆、数字档案室建设,鼓励和支持运用区块链、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收集、整理、保护、利用档案。
“档案馆应当建设满足电子档案长期保存和安全管理需要的信息化基础设施,为不同网络环境中的档案数字资源的收集、长期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提供保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各类电子文件收集、归档工作,保障具有保存价值的电子文件应归尽归,并按照规定移交档案馆。”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实行档案集中统一管理,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档案管理混乱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将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归档的;
“(四)档案保管条件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可能危及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未采取整改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五)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泄露秘密,造成档案损失的。”
(二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篡改、损毁、伪造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
(二十二)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二十三)将有关条款中的“档案管理部门”修改为“档案主管部门”,“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修改为“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徐州市地名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对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地名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区划名称;
“(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自然村等聚落名称;
“(三)山、河、湖、泉、岛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
“(五)街路巷名称;
“(六)开发区、农场、林场、矿区等经济区域名称;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市政、文化旅游等设施名称;
“(九)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前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地理实体名称的范围,由有关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和实际情况确定。”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民政部门是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新闻出版、通信管理、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
“(三)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六)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
“(七)同一个县(市、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街路巷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八)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
“(九)不以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历史文化遗产遗址、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专名;
“(十)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市政、文化旅游等设施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统一。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名命名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地名依法命名后,不得随意更名。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调整等原因导致地名名实不符的,应当及时更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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