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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档案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3)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六)将第七条修改为:“行政区划名称、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自然村等聚落的命名、更名,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

(七)删去第八条。

(八)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跨县(市、区)的山、河、湖、泉、岛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辖区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由市辖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由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以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国内著名自然地理实体或者涉及其他省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单位或者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删去第十条。

(十一)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市辖区内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的意见后批准;县(市)范围内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向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十二)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市政、文化旅游等设施的命名、更名,由国家和省规定的主体提出申请,由有关部门根据情况,征求市或者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批准。”

(十三)删去第十三条。

(十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城乡建设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调整等原因而不再使用的地名,由地名批准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注销。”

(十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涉及建设项目地名命名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在申请立项时使用地名方案确定的地名;地名方案未涉及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在编制规划、申请立项时提出预命名方案,并征求民政部门意见。建成交付使用前应当办理正式命名手续。”

(十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批复。

“地名命名、更名、注销后,由批准机关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材料径送上一级民政部门;

“(二)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三)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十七)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依法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由民政部门在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按照规定报送备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同级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十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地名标志是用牌、碑、桩、匾等形式标示标准地名以及相关信息的标志物。”

(十九)删去第二十条。

(二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将其中的“新建建设工程”修改为“建设项目”。

(二十一)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实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以及自然村等聚落的地名标志,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二)街路巷地名标志,除涉及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外,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负责设置,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管理。

“(三)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地名标志,除涉及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外,由产权人或者运营管理单位负责设置,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管理;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负责设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管理。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设置和管理。

“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地名标志设置单位、管理单位承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地名标志设置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预算。”

(二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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