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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档案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4)

“(一)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

“(二)侵占、破坏地名标志;

“(三)在地名标志上拴、挂物品;

“(四)影响地名标志使用功能的其他行为。”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门牌标准地址的编制以及标志设置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四)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下列范围内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广告牌匾等标识;

“(二)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等公共平台发布的信息;

“(三)法律文书、身份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各类公文、证件;

“(四)辞书等工具类以及教材教辅等学习类公开出版物;

“(五)向社会公开的地图;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鼓励、引导在前款规定范围外规范使用标准地名。”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六)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的,由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

(二十七)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地名标志设置、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地名标志设置、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员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由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删去第三十条。

(三十)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公职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三十二)将有关条款中的“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民政部门”。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对《徐州市建筑装饰装修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主管部门。

“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完善信用管理制度,对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实施信用管理。”

(三)删去第八条第三款。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城市、镇规划区内大中型或者受保护的建筑物外立面装饰装修,装修人应当到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建筑物外立面装饰装修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到城市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装饰装修活动影响房屋安全的,应当依照《徐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五)删去第十一条第一项。

将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进行装饰装修的行为”。

(六)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其专业技术人员,依法需要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应当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七)在第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安全生产和施工质量法律、法规规定和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建筑以及财产的安全。”

(八)删去第十八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装修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按照规定可以不申请施工许可的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应当向工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登记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提示清单制度,以清单形式告知装修人装饰装修注意事项及安全风险。”

(十)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单独发包并应当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自建筑装饰装修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装修人、施工方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登记。”

(十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单独发包并应当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或者备案、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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