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档案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5)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十五日”修改为“七日”。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个人住宅装饰装修前,应当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进行登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有关房屋装饰装修、房屋安全、电梯使用、建筑垃圾处置、施工时间等有关管理规定告知装修人和施工方。”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个人住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共用部位的设施、设备损坏或者相邻住宅渗漏水、管道堵塞、停水停电的,施工方、装修人应当予以修复;造成损失的,施工方、装修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十五)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减轻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七)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建筑装饰装修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举报的建筑装饰装修违法行为不进行调查处理的;
“(二)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安全事故的;
“(三)违反规定审批、发放施工许可证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十八)将有关条款中的“建筑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对《徐州市城乡规划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三)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有关材料,初步审查总平面图,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删去第二款第二项。
(五)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在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权属证明文件;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六)删去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五项。
(七)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需要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八)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
(九)将第四十条中的“工商、药监、环境保护”修改为“市场监管、生态环境”。
(十)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除《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以外,还包括以下各项:
“(一)侵占规划道路用地、城乡公共空间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的;
“(二)侵占单位、居民小区等通道、出入口的;
“(三)对既有建筑物安全产生影响无法消除的。”
(十一)删去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十二)将有关条款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档案条例》、《徐州市地名管理条例》、《徐州市建筑装饰装修条例》、《徐州市城乡规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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