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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出租汽车客运条例(3)

(十二)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配合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

(十三)相关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规范服务;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遇到下列特殊情形时,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乘客对服务不满意时,虚心听取批评意见;

(二)发现乘客遗失财物,及时归还失主;无法找到失主的,及时送交所属企业或者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留存;

(三)发现乘客遗留可疑危险物品的,立即报警。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不得以暴力等方式干扰驾驶员安全驾驶;

(四)不得在车内吸烟或者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未经驾驶员同意,不得携带宠物和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盲人携带有识别标识的导盲犬的除外;

(六)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或者监护人员;

(七)遵守网络预约或者电召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

(八)按照规定标准支付车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乘客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或者终止提供运营服务。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一)巡游车驾驶员通过巡游方式揽客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或者计程计价设备发生故障时继续运营的;

(二)巡游车驾驶员未按照乘客要求出具合法有效票据的;

(三)驾驶员无故中断运输、倒客、多收费,或者未经乘客同意合载他人的;

(四)实际提供服务的网约车车辆、驾驶员与网络预约的车辆、驾驶员不一致的;

(五)驾驶员因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不能将乘客及时送达目的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巡游车经营者可以加入网约车平台,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揽客,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或者网约车计价规则收取车费,收取车费方式应当事先在网约车平台以醒目方式告知乘客。

巡游车经营者按照网约车计价规则收取车费的,应当按照网约车相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在载客途中,经过依法设置的收费站点所支付的车辆通行费由乘客负担。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区域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巡游车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已被预约返程的,返回时可以载客,但不得通过巡游揽客、站点候客等方式异地驻点经营,徐州观音国际机场区域除外。

出租汽车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经营。

第二十九条 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的名义变相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第二节 巡游车运营服务

第三十条 巡游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制定运价标准,适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巡游车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不得利用车辆经营权向驾驶员收取抵押金或者要求垫资、借款等;

(二)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

(三)不得将巡游车交给未经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运营;

(四)不得将巡游车委托中介机构代管;

(五)驾驶员有私自转包经营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巡游车驾驶员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设置服务监督卡,保持正常显示、无遮挡;

(二)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执行收费标准并按照乘客要求出具合法有效车费票据;

(三)定期检定计程计价设备,不得擅自拆卸、调整、故意损坏计程计价设备或者加装影响计程计价设备计费功能的装置。

巡游车驾驶员通过网络预约方式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接客途中或者按照网约车计价规则计费时,车辆应显示预约标志;

(二)在接客途中,不得再次接单或者巡游揽客;

(三)凭网约车平台预约接单记录进入网约车专用候客区域接客;

(四)根据乘客在网约车平台选择的计价规则收取运费,按照网约车计价规则收费的,发票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

第三十三条 巡游车驾驶员在运营中不得有下列拒载乘客的行为:

(一)在停车候客站点或者准停路段停车候客时,拒绝乘客运送要求的;

(二)在机场、车站、旅游景区及其他客流集中地方专用候客区域不服从载客调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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