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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出租汽车客运条例(4)

(三)开启空车待租标志灯,在得知乘客去向后不提供运送服务的;

(四)接受电召、网络等服务预约后,无正当理由取消预约订单或者未按照承诺提供服务的;

(五)其他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的。

第三节 网约车运营服务

第三十四条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 价,确有必要时,地方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计价规则和收入分配规则,确需调整计价规则和收入分配规则的,应当公开征求驾驶员以及工会组织、行业协会等有关方面的意见。调整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取得道路运输证,驾驶员取得从业资格证;

(二)保证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网络预约的车辆、驾驶员一致;

(三)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四)在平台注册的车辆和驾驶员的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五)加强网络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六)不得为未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揽客的网约车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

(七)不得利用数据、算法、技术等手段排斥或者限制竞争、侵害驾驶员合法权益以及对巡游车和网约车实行不公平待遇;

(八)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驾驶员,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提供运营服务,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第三十六条 依托互联网技术、与网约车平台公司合作、面向乘客并匹配供需信息,共同提供网约车服务的第三方聚合平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接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核验登记,不得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

(二)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显著位置展示接入网约车平台公司的名称、经营许可、投诉举报方式以及服务协议、服务规则等信息;

(三)及时处置运营安全事故,保障驾驶员和乘客合法权益;

(四)不得干预网约车平台公司的计价规则和收入分配规则;

(五)不得直接参与接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的车辆调度及驾驶员管理;

(六)及时处理投诉举报或者协助处理投诉举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七条 网约车驾驶员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约车成功后主动与乘客联系,确认上车时间、地点等信息;

(二)按照网约车平台生成的订单提供运营服务,不得线下约定行程;

(三)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或者车辆提供运营服务;

(四)不得无正当理由取消订单或者未按照承诺提供预约服务。

第四章 运营保障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因地制宜建设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建立长效运营机制,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提供车辆充电、就餐、如厕、休息等综合配套服务。

机场、车站、旅游景区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地方,应当划定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域和蓄车区域,并设置明显标识,向出租汽车开放使用。

大型商场、居民集中居住区、医院、学校、公共厕所等场所附近,应当合理设置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允许出租汽车临时停靠。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因服从统一调度,承担突发事件、抢险救灾以及其他应急运输任务产生的费用和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加强出租汽车行业工会组织建设,推动出租汽车行业工会建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与驾驶员的协商协调机制,依法开展集体协商,维护驾驶员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为符合劳动关系情形的驾驶员办理社会保险,引导和支持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驾驶员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网信、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出租汽车客运行业联合监管机制,实行信息共享,依法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出租汽车客运违反治安管理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违法犯罪行为。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依法查处非法中继台(站)、出租汽车非法安装和使用无线电通讯设施等违法行为。

税务部门依法查处不按照规定出具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出租汽车客运不正当竞争、价格违法、破坏计程计价设施准确度、使用未经强制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程计价设施等违法行为。

网信部门依法查处出租汽车客运违反网络、数据和信息安全等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等。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调查处理,并在三十日内答复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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