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出租汽车客运条例(5)
被投诉人或者被举报人应当自接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接受调查。
投诉人、举报人应当提供出租汽车车辆牌号等有关证据及联系方式,并配合处理。
出租汽车驾驶员被投诉或者被举报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协助调查。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运营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妨碍、阻挠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场所、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以及其他道路上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监督检查时不得影响道路畅通。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未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证,擅自或者变相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可以扣押车辆,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发现拼装的机动车和依法应当强制报废的机动车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扣押车辆,应当出具扣押凭证,并妥善保管被扣押的车辆,不得非法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四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职过程中,行政相对人应当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行政相对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四十八条 巡游车经营企业所属驾驶员一个月内受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人次,累计达到其运营车辆总数百分之三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作为配置车辆经营权的参考因素。
第四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信用监管,依法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实施信用评价、信用修复和动态管理,依据信用评价结果开展分级分类监管,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和落实驾驶员管理制度,或者未定期对驾驶员进行相关的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行业服务规范、安全行车规程等方面培训的;
(二)未保证出租汽车运营设施设备符合行业服务规范和正常使用的;
(三)未及时处理投诉举报或者协助处理投诉举报的;
(四)将巡游车交付未经从业资格注册人员运营的;
(五)将巡游车委托中介机构代管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或者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为未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揽客的网约车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第三方聚合平台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车内吸烟,或者未按照乘客意愿使用空调等服务设备的;
(二)巡游车驾驶员未按照规定设置服务监督卡,或者未按照规定显示预约标志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语言不文明,服务态度蛮横或者威胁、辱骂乘客的;
(二)未按照乘客意愿或者合理线路行驶,无故中断运输、倒客、拒载、议价、多收费、绕道行驶,或者未经乘客同意合载他人的;
(三)在机场、车站、旅游景区及其他客流集中地方不遵守停车秩序、不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和调度或者离开车辆揽客的;
(四)运营过程中,使用对讲机、手机等通信设备从事聊天、打电话等与经营无关的活动的;
(五)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六)巡游车驾驶员未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未按照乘客要求出具合法有效车费票据的;
(七)巡游车驾驶员擅自拆卸、故意损坏计程计价设备或者加装影响计程计价设备计费功能装置的;
(八)巡游车驾驶员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提供服务,在接客途中再次接单、巡游揽客,或者未根据乘客在网约车平台选择的计价规则收取运费的;
(九)网约车未按照规定装配、使用专用设施设备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违规从事或变相从事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所得超过二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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