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消防救援条例(2)
第十七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设置包含单位平面图、消防重点部位图等内容的专用资料箱和电子数据档案,发生事故后,应当主动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供,辅助应急救援指挥决策。
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专用资料箱和电子数据档案还应当包含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特性等内容。
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单位应当保障地下空间救援工作通信畅通。
鼓励大型商业综合体,建筑高度一百米以上的民用建筑,以及冶金、医药等特殊类型的厂区建筑建设消防救援专用数字无线对讲通信基础设施。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消防救援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预案管理,定期实施演练。
各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本行业应急预案,应当有消防救援的内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救援专家库并动态调整,为消防救援工作提供咨询、技术指导等服务。消防救援专家的遴选、调派,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
化工园区应当建立专家参与消防救援联动制度。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和其他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参加消防安全培训,掌握与本单位相适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具备扑救初起火灾和引导人员疏散逃生能力。
鼓励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管理人员参加消防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应当立即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力量扑救,并及时报警。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和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发生火灾,事故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疏散危险区域的人员,并采取措施防止爆炸或者中毒等事故发生。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火灾扑救的义务。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第二十三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警情,或者以骚扰、辱骂、恶意拨打报警电话等方式扰乱正常工作秩序。
第二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接到报警后,应当快速准确地完成受理工作,根据警情的性质、严重程度、影响范围和社会危害性合理调配消防救援力量。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重大财产安全的紧急警情,应当优先处置,确保执勤力量资源高效利用。
推行非警情任务分类分流受理处置,合理安排执勤力量,与相关部门、单位和社会应急救援队伍协作,分类处置非火灾救援的社会求助。
第二十五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和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的消防车在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对阻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和车辆可以实施拆除和强制让道。
第二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
参加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消防救援机构的统一指挥。
火灾现场总指挥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六)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指挥。
第二十七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立即组织灾情侦察,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疏散营救被困人员,转移保护重要物资,加强现场安全管控。
相关部门和单位接到通知或者命令后,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一)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本地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应急救援队伍参与消防救援工作,协调应急救援资源保障。
(二)公安部门负责协助维护现场秩序,保护现场;开展消防救援过程中失联人员和伤亡人员的身份确认工作;采取沿途优化交通指示灯,疏导车辆和行人让行等方式,保障救援车辆迅速通行;依法处置阻碍消防救援的违法行为。
(三)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化学品事故中毒有关症状和性质的鉴别;组织伤员救护及转运,确认灾害事故中人员伤亡情况;协助涉疫消防救援现场处置;组织医疗专家参与医疗救护工作。
(四)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因灾害事故次生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环境应急监测工作,协调处置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工作。
(五)气象部门负责提供气象资料,并对灾害事故可能造成的大气化学污染扩散做出分析评估,提出处置建议;对可能因雷电引发的火灾事故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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