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消防救援条例(3)
(六)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提供高精度影像、地图、地形数据、事故现场周边基础设施(道路、水源、居民点)信息,协助制定救援路线和疏散方案。
(七)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做好交通运输运力保障工作。
(八)通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通信运营企业保障应急通信,确保消防救援指令、信息传递畅通。
(九)供水企业负责做好事故现场市政供水管网压力保障和事故现场损坏市政供水管网的应急修复,确保消防救援用水。
(十)供电企业负责实施局部切断电源,提供临时电源或者发电应急车辆,保障现场电力供应和应急照明。
(十一)供气企业负责切断事故现场燃气气源,抢修损坏的燃气设施。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二十八条 火灾扑灭后,消防救援机构可以根据火灾调查需要,划定火灾现场封闭范围,依法调取事故涉及场所的供电、视频监控信息,开展现场勘验、检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资料,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根据消防救援机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未经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任何人员不得进入、清理封闭的火灾现场。
公安部门和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协助做好火灾事故调查。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消防救援物资应急保障方案,依法与有条件的企业签订协议,根据消防救援需要,做好工程机械、灭火药剂、车辆维修、消防器材等救援物资保障工作。
第三十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协助外单位消防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物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对因参加执勤训练、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受伤、致残或者死亡人员的医疗、抚恤政策,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政府专职消防员和单位专职消防队员,按照工伤保险等规定执行;被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志愿消防队员和其他人员,按照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规定执行;符合评定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烈士褒扬的规定办理。
建立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的单位应当为消防队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故性质和社会影响程度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故意传播有关事故的虚假信息。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智慧消防建设,将其纳入数字城市建设规划。运用人工智能、物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推进无人化、智能化装备应用,建设火灾风险评估预警系统、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应急装备管理平台、数字化消防调度指挥平台和低空飞行消防救援网络等,构建数字化、信息化、现代化的消防救援体系。
第三十四条 对在消防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服从统一调度指挥,延误消防救援行动的,由有关机关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后果、应对处置情况、行为人过错等因素,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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