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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用水统计管理办法 (2)

公共供水企业负责居民生活(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服务业以及工业等公共供水用水量的调查、统计和核算工作。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统计等部门以及公共供水企业,对年度用水总量核算成果进行会商会审,保证用于核算的基础数据符合年度用水总量核算的要求,并与相关统计数据相协调。

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用水统计成果分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

市级用水统计主要成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水资源公报》形式公布。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取水监测计量体系建设,扩大监测计量覆盖面,提升监测计量数据质量,加强大数据、大模型等人工智能技术在用水统计工作中的应用。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统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保证用水统计数据存储、传输、发布和应用等各环节的安全。

第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取用水户填报数据质量开展抽查工作,每年抽查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个数不少于两个,抽查取用水户比例不低于三成。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用水统计工作中有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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