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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游泳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泰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泰州市游泳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12月29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万闻华

2026年1月1日

泰州市游泳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游泳场所卫生管理,预防控制疾病传播和危害健康事故的发生,保障游泳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游泳场所,是指对公众开放的室内外人工游泳池(场、馆)和综合性水上乐园。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游泳场所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游泳场所卫生管理工作机制。

市、县级市(区)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所属卫生监督机构承担具体监督职责。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游泳场所卫生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游泳场所卫生监督管理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卫生宣传教育,普及卫生健康知识,增强社会公众游泳卫生健康意识。

第五条 经营游泳场所应当依法办理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的,不得对外开放。游泳场所应当执行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为游泳者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游泳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游泳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游泳场所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游泳者应当对自身健康安全负责,并尊重他人的健康权利和利益,不得损害他人健康和社会公共利益。

游泳场所实行游泳者健康承诺制度,游泳者应当如实填写健康承诺单。

第七条 游泳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科学设置并合理布局游泳池、更衣室、淋浴室、浸脚消毒池、公共卫生间、水处理机房和消毒剂专用库房等;规范配备池水循环净化、消毒、补水等水处理设施以及冲淋洗浴、浸脚消毒、水质检测、通风换气、照明、供水、病媒生物防治、公共用品用具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定期开展检查和维修,做好相应记录,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游泳场所儿童池与成人池不得相互连通,应当分别设置独立的连续循环供水系统,分别安装补水计量专用水表。

第八条 游泳场所开放期间游泳池、浸脚消毒池等场所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游泳池水循环净化、消毒、补水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设备参数要求对池水进行循环净化、消毒处理,并记录池水处理设备运行情况,循环净化过滤设备每日进行反冲洗;

(二)开放期间每日补充足量新水,儿童池营业期间持续供给新水,每日记录补水量和补水专用水表读数;

(三)消毒剂置于专用投加设备内自动投加,开放期间不得将氯消毒剂直接投入游泳池内。

第九条 鼓励游泳场所实施水质智能化管理,支持安装水质在线监测和补水、投药联控系统,促进游泳池水质自动调节,提高水质动态监测预警管理水平。

第十条 游泳场所使用水质处理产品、消毒产品等应当符合有关卫生安全标准,不得使用无标识、过期、不合格的产品。

游泳场所采购水质处理产品、消毒产品等,应当查验生产企业资质、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或者卫生安全评价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游泳场所应当保持环境整洁、卫生、舒适、明亮、通风。游泳场所的水质、室内空气、微小气候、采光、照明、噪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以及顾客用品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游泳场所应当定期对游泳池外沿、池边走道、淋浴室等处进行清扫、擦洗或者冲洗,发现有污染的,及时进行消毒处理。

更衣柜应当每日进行清洁和消毒。公共卫生间和垃圾桶应当及时清洗消毒,保持清洁卫生。

第十二条 游泳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根据下列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开展卫生检测,检测结果不达标的应当及时整改:

(一)每年对水质、室内空气、微小气候、采光、照明、噪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以及顾客用品用具等至少检测一次,并出具检测报告;

(二)每日开放之前、开放期间对游泳池池水余氯、pH值、温度、浸脚消毒池池水余氯等指标进行检测,并如实记录检测结果;

(三)季节性开放的游泳场所应当在开放前进行卫生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开放。

游泳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卫生检测结果和检验报告,并及时更新。

第十三条 游泳场所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暂停对外开放:

(一)游泳池水质指标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二)池水循环或者消毒设备停止运行超过4小时以上;

(三)池水受到人畜粪便、有毒物品、动物尸体或者其他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物品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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