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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游泳场所卫生管理办法(2)

(四)其他可能引发传染病传播或者危害健康事故的风险因素。

经整改后符合条件的,方能恢复对外开放。

第十四条 游泳场所应当通过调整更衣柜开放数量、设置游泳池人数上限、分时段引流、高峰预约提醒等措施,控制游泳池人数,保证游泳池人均面积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第十五条 游泳场所应当执行下列管理规定,保障游泳者卫生安全:

(一)在游泳场所入口处、更衣室等地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设置固定、醒目的禁泳警示标志,劝阻、制止不宜游泳的人员入水游泳;

(二)日常开展督浴、巡视,引导游泳者淋浴后再进入游泳池,发现有在游泳池或者周边进食、便溺、吐痰等影响水质卫生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

(三)对可以反复使用的公共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一消毒,一次性用品用具不得重复使用;

(四)设置醒目的禁烟警语和标志,发现有吸烟的,应当及时劝阻。

第十六条 游泳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加强对从业人员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游泳场所从业人员应当掌握基本卫生知识和卫生操作技能,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游泳场所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肝炎、戊型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游泳者服务的工作。

第十八条 游泳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依法做好传染病防控工作,制定游泳场所传染病传播和危害健康事故的防控应急预案,定期检查各项卫生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开展应急演练,及时消除危害公众健康隐患,防止传染病传播和危害健康事故的发生。

游泳场所发生传染病传播和危害健康事故的,应当立即停止开放,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并立即向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采取行政指导、示范引导等方式,督促游泳场所自觉遵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依法做好游泳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游泳场所卫生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2018年7月12日泰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泰州市游泳场所卫生管理办法》(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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