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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气象探测设施规划建设和气象数据管理办法(2)

(三)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

(四)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

(五)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危害气象探测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及其他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第十三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象信息资料。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全市气象探测数据和资料汇交共享标准、共享清单,对不同部门、不同种类气象数据的汇交共享范围、格式、程序等进行规范。

第十四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建立数据合作机制,促进气象数据汇聚共享和开发利用。

有关部门和单位通过共享获得的气象数据,应当用于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并严格遵守数据安全相关规定。未经允许,不得擅自将数据提供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用于履行法定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之外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气象探测资料的采集、汇交、共享、应用等活动进行安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气象探测资料,不得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危害。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数据使用的监管,并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对气象探测设施运维和气象数据汇交工作开展监督检查,重点对备案、标准建设、数据汇交、仪器检定等方面开展检查。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气象探测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气象探测设施的迭代更新。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的合作,支持利用人工智能、云计算等技术开展科学研究,持续推进气象探测设施高精度、智能化。

第十七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主动构建气象应用服务场景,推动气象应用服务领域的产学研用深度融合,构建气象应用服务协同创新机制,推广气象服务在农业、水利、旅游、林业、应急管理、能源、交通、低空经济等服务领域的应用。

第十八条  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造成危害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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