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城建档案管理办法
《宿迁市城建档案管理办法》(宿迁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宿迁市城建档案管理办法》已于2025年12月3日经市政府六届五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浩 
2025年12月19日
宿迁市城建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规范城建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城建档案,促进城乡建设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与工程建设相关的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涵盖纸质档案、声像档案、电子档案、实物档案等。
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档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建档案机构,将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将城建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政府预算,确保城建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城建档案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建档案事业规划;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实施监督和指导,对城建档案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县(区)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级城建档案和跨县(区)工程档案的检查、指导、验收、保管,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等工作,并对县(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进行指导。 
县(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指导乡镇村镇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乡镇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市、县(区)和乡镇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六条 形成城建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形成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档案管理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城建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建档案人才培养,将城建档案人才培养纳入城乡建设人才培养体系。
从事城建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接受专业培训,档案专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从事城建档案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配备与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对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开展业务培训。
第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收集以下城建档案: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二)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行业管理机构在城乡建设管理活动中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乡建设档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收集农民自建房建设活动以及与乡村建设相关的其他城建档案。
城建档案的具体收集范围,由市城建档案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收集的城建档案,其形成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时限移交:
(一)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三个月内移交;分期建设的工程,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建设周期分期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二)业务管理档案和业务技术档案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移交。
(三)其他城建档案按照相关规定的时限移交。
符合接收要求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接收并出具凭证。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范要求编制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建设工程停建、缓建的,其工程档案暂由建设单位负责保管。建设单位撤销的,其工程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
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在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时一并办理城建档案登记,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收集、整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有关要求,提供业务咨询等指导服务。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档案的移交责任主体,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登记并接受其档案检查和验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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