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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城建档案管理办法(3)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开发利用城建档案资源,开展编研和建设专题数据库,为城乡建设提供信息支持和决策参考。加强与有关部门以及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机构的交流合作,推动城建档案研究成果转化和应用,并采用专题展览、公益讲座、科普教育等形式加强宣传,推动城建档案文化传播。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管的城建档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城建档案的开放审核、查询利用、鉴定销毁,按照档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馆藏档案的开放审核,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共同负责;尚未移交进馆的城建档案开放审核由城建档案形成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可以通过向社会征集、接受捐赠、代存等方式,收集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等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献重要、珍贵的城建档案资料。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接受捐献,对捐赠重要、珍贵城建档案的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配备适宜档案保存的库房和必要的设施、设备,确保城建档案安全。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和安全工作机制,加强城建档案安全风险管理,制定城建档案安全风险管控措施和应急预案,提高城建档案安全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主管部门对处理投诉、举报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城建档案违法的线索和案件,应当依法及时组织调查。对调查中发现的不属于本部门处理权限的违法行为,及时移交有权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宿迁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宿政规发〔202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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