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
(三)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应急处置等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房屋安全使用义务。
房屋所有人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房屋使用人、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在装修过程中擅自拆除、变动房屋屋盖、楼盖、支撑、基础等建筑主体或者梁、柱、楼板、承重墙体等承重结构;
(二)在装修过程中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三)分割房屋基本单元,或者增设、扩大卫生间、厨房、阳台,对房屋安全造成危害;
(四)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用途,对房屋安全造成危害;
(五)搭盖建筑物和构筑物、挖掘房屋地下空间,对房屋安全造成危害;
(六)在承重墙体、梁柱构件和楼面、楼梯结构层凿槽、钻孔,危害结构安全和耐久性;
(七)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预制板房、老旧房屋以及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房屋安全隐患。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三条 房屋具有下列情形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含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明显倾斜、变形、不均匀沉降,或者房屋屋盖、楼盖、支撑、基础等建筑主体或者梁、柱、楼板、承重墙体等承重结构发生明显结构裂缝、腐蚀变形;
(二)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
(三)建筑用途或者使用环境改变前;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鉴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发现房屋需要安全鉴定的,应当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房屋需要安全鉴定的,应当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并通报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
经督促仍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因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灾难影响一定区域内房屋安全的,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并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报送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除向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外,还应当向委托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不得出具虚假鉴定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虚假鉴定报告:
(一)未经现场检测或者现场检测部位、数量与报告明显不一致,或者未按规定的关键检测程序及方法进行检测;
(二)未进行必要的承载力验算分析直接评定安全,或者结构形式判断明显有误、结构建模计算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
(三)伪造、变造数据或者结论;
(四)减少、遗漏、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关键检验检测项目、计算分析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验检测条件;
(五)调换检验检测样品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验检测。
委托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报告。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
第十七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后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治理要求,并抄送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十八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提出的治理要求,采取下列措施对危险房屋进行分类治理:
(一)经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处理后短期内可以继续使用的,可以观察使用;
(二)经适当安全技术措施除险后能够消除危险的,可以继续使用;
(三)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他人安全和相邻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停止使用;
(四)整幢危险已无修缮价值,危及公共安全和相邻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立即整体拆除。
房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成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建设相关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保修义务、消除房屋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 对于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
危险房屋为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唯一住房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可以申请保障性住房作为临时过渡住房。
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成片房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纳入城市更新范围,并有计划地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危险房屋或者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及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动。
危险房屋转让或者设定抵押时,房屋所有人应当将危险房屋信息告知相关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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