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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3)

第二十一条 房屋存在局部坍塌、随时有坍塌危险或者其他严重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房屋使用安全应急预案,依法采取应对处置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在装修过程中擅自拆除、变动房屋屋盖、楼盖、支撑、基础等建筑主体或者梁、柱、楼板、承重墙体等承重结构的,由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在装修过程中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由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由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提出的治理要求对危险房屋进行分类治理,危及公共安全的,由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出租危险房屋或者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及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动的,由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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