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六安市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条例(2)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工作机制;培育和发展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引导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单位参与矛盾纠纷化解。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依法开展调解,化解矛盾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医疗卫生、物业服务、劳动争议、婚姻家庭、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领域,可以依法设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开展矛盾纠纷化解。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公证机构、商事仲裁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设立商事调解组织,调解投资、贸易、金融、房地产、工程建设、运输、知识产权等领域的矛盾纠纷。

商事调解组织调解矛盾纠纷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十七条 综治统筹协调部门应当推动综治中心规范化建设,整合各方工作力量,建立登记受理、分流交办、会商研判、监测预警、协同联动等工作制度,运用多种化解方式,及时化解各类矛盾纠纷。

县(区)、乡镇(街道)承担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职能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驻综治中心,开展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选聘不少于两名专职人民调解员。

鼓励和支持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专业人员和有法律工作经历的退休人员等参与调解。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品牌建设,制定并实施人民调解员培训规划,推广调解工作方法经验。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经费纳入预算管理,为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设立人民调解组织的部门、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为人民调解组织开展工作提供办公场所、办公设施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二十一条 有关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处理的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机制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矛盾纠纷化解申请的;

(三)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矛盾纠纷的;

(四)对职责范围内无法化解的矛盾纠纷迟报、漏报、瞒报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不依法履职的,由其所在的调解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