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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高标准农田建设和保护条例(2)

验收合格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建档立册、上图入库,在项目区设立竣工验收项目公示标牌。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府组织建设的高标准农田项目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与项目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办理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移交手续,并通告有关部门。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受益范围在同一乡镇的,工程由受益乡镇人民政府接收;受益范围跨乡镇的,由受益的乡镇人民政府分别接收。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明确高标准农田运营管护内容和标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高标准农田运营维护监督;村级组织具体负责高标准农田的日常运营维护,鼓励制定日常运营维护方案并建立维护档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公共设施检查和维护,相关行业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灌溉排水、输配电等工程设施运营管护的监管和指导。

支持高标准农田经营主体通过自主投工筹资、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使用率高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日常运营管护。

加强对运营管护人员的技术指导、培训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高标准农田建设和管护财政投入机制,合理确定高标准农田建设亩均投资标准和管护经费补助标准,支持有条件的地方适度提高亩均投资标准。鼓励创新投资模式,引导社会资本有效投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高标准农田建设资金进行管理监督。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节约集约利用耕地,保障高标准农田项目区必要的灌溉、排洪、道路、供电等配套设施用地。因建设配套设施需少量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依法调整补划,建设前后项目区内耕地面积原则上不得减少。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时将符合条件的高标准农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

非永久基本农田建成高标准农田的,依法严格限制非农化。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高标准农田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应用,将高标准农田项目立项、实施、验收、使用、管护等信息上图入库,实现有据可查、全程监控、精准管理、资源共享。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主管部门,依法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适度规模流转,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发展现代农业,实现高标准农田高效利用。

第十九条 高标准农田主要用于粮食和油料、棉花、蔬菜等重要农产品生产,高标准农田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闲置、荒芜耕地;

(二)挖塘养鱼;

(三)建窑、建房、建坟;

(四)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

(五)排放污染性废水、废气,堆放固体废弃物;

(六)侵占、损毁道路、水利、电力、监测等设施设备;

(七)擅自砍伐农田防护林和水土保持林;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履行公职的人员,在高标准农田建设、保护利用和监管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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