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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3)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或者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统计数据严重失实情况和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和予以通报。

统计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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