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2)
(四)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列入保护名录且易遭雷击的古树名木;
(五)雷电灾害风险等级较高的农村地区的广场、候车亭、文化体育场馆、防灾避难场所等公共场所;
(六)国家规定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其他场所或者设施。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三)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第十六条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许可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第十七条 雷电防护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根据检测结果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维修保养或者更换。
物业服务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雷电防护装置进行管理和委托检测。物业服务经营单位与产权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周期为每半年一次,其他为每年一次。鼓励采用新技术对雷电防护装置的工作状态和有效性进行在线实时监测。
第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在对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场所和设施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应当查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查验中发现检测报告缺失或者检测报告中明示有需要整改的内容,但雷电防护装置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的,应当告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检测活动,按照气象主管机构要求使用防雷安全信息化监管平台,其检测活动接受活动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检查。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检测活动;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资质证书;
(三)伪造、篡改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四)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检测项目;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应急管理等部门调查处理因雷电灾害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督促有关单位监控重大危险源,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开展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并将调查、鉴定结果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气象主管机构报告,不得瞒报、谎报,并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相关部门与保险行业加强合作,探索符合本地特点的雷电灾害保险险种、机制和模式。鼓励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项目参加雷电灾害保险,减少雷电灾害造成的损失。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因保险理赔需要提供气象资料的,灾害发生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服务部门应当及时为其提供。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雷电防护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