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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凌家滩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2025年12月31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 自2026年2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凌家滩遗址的保护,传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安徽省凌家滩遗址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凌家滩遗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凌家滩遗址,是指位于含山县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新石器时代文化遗址。

第三条 凌家滩遗址保护管理应当贯彻落实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工作要求,确保遗址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展示利用的可持续性。

第四条 市和含山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凌家滩遗址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协调解决凌家滩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确保遗址保护与当地经济、社会、环境的协同发展。

遗址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凌家滩遗址保护工作。

遗址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遗址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含山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凌家滩遗址保护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含山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凌家滩遗址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凌家滩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日常保护和安全管理,进行日常监测、巡查,建立日志;

(二)负责组织实施凌家滩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建设和管理;

(三)推进凌家滩遗址申报世界文化遗产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与遗址保护、传承和利用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市和含山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凌家滩遗址保护管理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凌家滩遗址保护管理资金投入力度,确保文化遗产保护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鼓励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资助经费发展凌家滩遗址保护、研究、利用事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凌家滩遗址的义务,对破坏凌家滩遗址以及其他有损于凌家滩遗址保护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市和含山县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机制,畅通参与渠道,保障参与权利。

鼓励凌家滩遗址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将凌家滩遗址保护纳入村民公约并组织实施,鼓励凌家滩遗址所在地的村民依法有序参与凌家滩遗址保护工作。

第九条 建立凌家滩遗址保护管理专家咨询制度。市和含山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决定与凌家滩遗址保护管理有关的重大事项前,应当听取专家意见或者邀请专家进行评估论证。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凌家滩遗址保护规划应当严格落实,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涂污、损坏、拆除依法设置的凌家滩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保护标志和界桩等遗址保护设施。

第十二条 在凌家滩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凌家滩遗址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影响遗址安全的作业;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前述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批准,并保证凌家滩遗址安全。

第十三条 凌家滩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与凌家滩遗址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依法按程序报批。

在凌家滩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凌家滩遗址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凌家滩遗址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凌家滩遗址保护区域内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含山县文物主管部门。含山县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处置。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十五条 凌家滩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凌家滩遗址保护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制度,落实安全责任,配备防火、防盗、防洪、防破坏、防自然损坏等设施设备并保持完好,开展经常性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六条 含山县人民政府和凌家滩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或者其他达到应急响应条件的情况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三章 展示利用



第十七条 市和含山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支持凌家滩遗址申报世界文化遗产。

第十八条 含山县人民政府和凌家滩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运用信息技术手段提升凌家滩遗址的数字化保护水平、监测能力、展示效果和传播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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