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2025年12月31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 自2026年2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二次供水的水质、水压和供水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花山区、雨山区、博望区、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马鞍山慈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二次供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是指将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的生活饮用水,在入户前经储存、加压,通过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水箱(池)、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等设施。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是指负责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的单位。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二次供水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马鞍山慈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二次供水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和改造管理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镇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供水方式应当综合考虑建筑物所在区域的市政供水压力、地势等因素。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二次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计方案须经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工程竣工后,须经供水单位参与验收。建设过程中的设备及管材进场、设备安装、隐蔽工程验收、管道试压、设备联动调试等关键环节,鼓励建设单位邀请供水单位到场参与验收。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等非饮用水设施混用。商业功能和居住功能混合使用的混合用地内,新建住宅建筑与商业建筑的二次供水设施原则上应当分开设置;改建、扩建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评估,具备条件的,按照新建标准分开设置。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所用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鼓励使用新型材料,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二次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试压、冲洗、消毒,供水水质按照规定检验合格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由建设单位移交给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根据移交计划进行移交;不符合国家和省二次供水标准、规范的,改造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二次供水设施,按照自愿原则,可以移交给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
第十二条 已建未移交给供水单位管理维护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需要实施改造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经相关业主按法定程序表决同意后实施改造。
已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按照国家、省有关规范及标准逐步实施,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行使建设单位职责的主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对二次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已移交给供水单位管理维护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涉及业主共有部位或者需要业主另外承担费用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三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单位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二次供水设施已移交给供水单位的,供水单位为管理维护单位;
(二)二次供水设施未移交给供水单位的,其产权人或产权人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为管理维护单位。
二次供水设施已移交供水单位管理维护的,其日常管理、运行维护、更新改造等成本纳入供水价格,不得另行收费。
二次供水设施未移交供水单位管理维护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做好管理和维护工作,并公示二次供水水费计收的相关成本和费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保修期满的未移交二次供水设施构筑物维修、设备超出日常运行维护的大修,设备达到使用年限需报废更新的费用,可依法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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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