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2)
(一)制定并落实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和管理档案,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管理,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和省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水质检测,每季度不得少于1次,不具备自行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公布;
(三)根据二次供水水质情况,定期组织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季度不少于1次。清洗消毒前核实清洗消毒人员健康证明和培训合格证明,并通知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对清洗消毒全过程进行监督;
(四)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水质检测、清洗消毒等档案,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保管,并向业主开放;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合同约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供水单位统一管理维护的建筑,其产权人、用水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二次供水设施有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供水单位。在二次供水设施日常维护以及应急抢修中,产权人、用水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配合工作。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行。因二次供水水质污染或者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需要停水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及时告知用户,并向城市供水、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职责履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情况和水质情况监督监测,主动公开水质监测结果。发现水质污染或者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须停止使用的,应当责令管理维护单位立即停止供水,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控制、消除污染源,二次供水设施经清洗、消毒并经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运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二次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占用或者损坏二次供水设施;
(二)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二次供水设施;
(三)擅自拆除、更改二次供水设施保护标志;
(四)在二次供水泵房内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损坏二次供水设施和危害二次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含山县、和县、当涂县、马鞍山郑蒲港新区现代产业园区的二次供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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