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会〔2025〕35号
国家医保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医保经办机构对医疗保障基金相关业务的会计处理,服务加强医保基金管理,我们制定了《〈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补充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  政  部
2025年12月23日
《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补充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结合《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会〔2017〕28号)实施以来出现的新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关于长期护理保险基金和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会计制度依据
各级经办机构经办的长期护理保险基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会计处理,参照执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
二、会计科目设置及其使用说明
(一)关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1101 暂付款”科目的明细科目设置及会计处理。
1.经办机构应当在本科目下增设“医保预付金”明细科目,核算经办机构按规定拨付定点医疗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付金(以下简称医保预付金)。经办机构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在该明细科目下按照预付对象进行明细核算或辅助核算。
经办机构拨付医保预付金时,按照预付的金额,借记“暂付款——医保预付金”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等科目。收回预付金的,按照交回的金额,借记“支出户存款”等科目,贷记“暂付款——医保预付金”科目。冲抵结算的,按照冲抵结算的金额,借记“社会保险待遇支出”等科目,贷记“暂付款——医保预付金”科目。
2.经办机构应当在本科目下增设“集采预付金”明细科目,核算经办机构按规定拨付定点医疗机构用于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的预付金。经办机构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在该明细科目下按照预付对象进行明细核算或辅助核算。
3.经办机构应当在本科目下增设“直接结算资金”明细科目,核算经办机构在与医疗机构定期结算前直接与药企结算的药品和医用耗材资金。经办机构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在该明细科目下按照预付对象进行明细核算或辅助核算。
经办机构向药企拨付药品和医用耗材款时,按照预付的金额,借记“暂付款——直接结算资金”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与医疗机构定期结算时,按照冲抵结算的金额,借记“社会保险待遇支出”等科目,贷记“暂付款——直接结算资金”科目。
(二)关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2001 暂收款”科目的明细科目设置及会计处理。
经国家医保局和财政部备案同意,将本年收取的以后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资金(例如第四季度收取的下年度保费)确认为本年度暂收款的,经办机构应当在本科目下增设“待确认收入”明细科目,核算本年度收取的以后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资金。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收的以后年度保费,应当按照有关缴费政策规定在对应的受益年度进行确认。
经办机构收到以后年度参保资金时,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国库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等科目,贷记“暂收款——待确认收入”科目。
对应的受益年度,经办机构应当将前期暂收的参保资金确认为当期收入,在受益年度首月,按照应当确认的保费金额,借记“暂收款——待确认收入”科目,贷记“社会保险费收入”科目。
(三)关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5101 大病保险支出”科目的明细科目设置及会计处理。
经办机构应当在本科目下增设“商业保险机构承办”、“自行经办待遇支出”明细科目,分别核算划转商业保险机构承办以及医保经办机构自行经办的大病保险资金。
在经办机构自行经办的情况下,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转大病保险保费时,按照划转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自行经办待遇支出”明细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等科目。
在商业保险机构承办的情况下,经办机构应当在“商业保险机构承办”明细科目下增设“划转保费支出”、“风险赔付”、“盈余返还”、“其他支出”明细科目,按照以下要求进行明细核算:
1.“划转保费支出”明细科目,核算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向商业保险机构划转的用于大病保险保费的资金。划转资金时,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本科目“划转保费支出”明细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等科目。
2.“风险赔付”明细科目,核算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调整等政策性原因使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发生亏损时,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根据合同约定对商业保险机构进行的补偿。进行补偿时,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本科目“风险赔付”明细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等科目。
3.“盈余返还”明细科目,核算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出现超过合同约定的盈余时,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根据合同约定收到的商业保险机构返还资金。盈余返还时,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支出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盈余返还”明细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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