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印发《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管理办法》的通知(2)
绿色产品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市场监管总局批准。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从事绿色产品认证相关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符合检测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具备相关认证认可行业标准规定的技术能力。
第十六条 生产者对其生产的获证产品持续符合绿色产品标准负责。
认证机构、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实施规则的相关规定,从事认证活动、与认证相关的检测活动,认证机构、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认证、检测结果负责。
认证机构、检测机构为不同法人时,双方应当签署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场监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组建绿色产品认证技术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分设相应领域的技术委员会,协调解决绿色产品认证有关技术问题,研究提出工作建议,为绿色产品认证体系建设提供技术支撑。
绿色产品认证技术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和标准等技术机构、科研院所、行业协会、生产企业和用户的代表和专家组成。
第三章 认证实施
第十八条 认证委托人可以自愿选择具备绿色产品认证资质的认证机构办理认证,并按照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认证委托人对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经审查符合认证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应当按照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安排样品检测和现场检查。
第二十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认证机构应当委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绿色产品检测机构对样品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检测机构对样品真实性有异议的,应当向认证机构说明情况,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当确保检测结果的真实、准确,并对检测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检测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应当委派具有相应能力的认证检查员,按照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对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完成样品检测和现场检查后,对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认证机构应当保证认证过程的完整、客观、真实,并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采取适当合理的方式和频次,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有效的获证后监督,确保获证产品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对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认证机构应当根据相应情形,依据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对认证证书作出暂停或者撤销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认证人员管理制度,定期对认证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专业技术能力持续符合相关认证认可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依据《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公布相关信息、向市场监管总局报送相关信息、报告。
第二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风险防范机制,采取设立风险基金或者投保等合理、有效的防范措施,防范绿色产品认证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和责任。
第四章 认证证书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管总局统一规定绿色产品认证证书的基本内容、基本格式,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 绿色产品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认证委托人名称、地址;
(二)生产者名称、地址;
(三)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四)产品名称和系列、型号、规格;
(五)认证依据;
(六)认证模式;
(七)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八)发证机构;
(九)证书编号;
(十)获证产品绿色属性关键指标认证信息;
(十一)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绿色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5年。
认证机构应当在认证证书上注明认证证书信息的查询渠道。
第三十二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针对不同情形,及时作出绿色产品认证证书的变更、扩展、注销、暂停或者撤销的处理决定。
第五章 绿色产品标识
第三十三条 绿色产品标识的基本图案如下所示:
具体样式如下:
(一)绿色产品全项认证标识样式
(二)绿色产品分项认证标识样式
需要标注中国环境标志、绿色建材分级认证标志等其他识别信息的,由市场监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相应制度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四条 绿色产品标识通常为绿色,可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标注后应当清晰可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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