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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非银行支付机构分类评级管理办法》的通知(3)

  3.向中国支付清算协会通报风险情况,在自律检查、外包机构管理等方面强化约束;

  4.向清算机构通报风险情况,加强备付金出入金管理及支付交易监测。

  (五)对E类机构,除采取对D类机构的监管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1.根据有权机关提供的案件线索,及时进行研判,对存在重大涉案线索的支付机构,组织开展执法检查;

  2.加大日常非现场监管力度,要求定期书面报送整改进展,直至整改完成。

  对于C类、D类、E类支付机构,若本年度内已经开展过执法检查且完成整改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实际监管需要,决定下一年度是否对其开展执法检查。

  第十六条 支付机构分类评级结果仅限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监管使用,原则上不对外披露。确有必要时,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适当方式向其他监管部门、政府部门等提供,但应当要求其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或者公开。

  支付机构不得将分类评级结果用于广告、宣传、营销等商业目的。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分类评级对象为截至上一自然年度末,设立已满一年的支付机构。

  分类评级工作期间,若支付机构正实施市场退出、已经注销或者被吊销支付业务许可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不再对其进行评级。

  第十八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分类评级材料规范要求实事求是、全面完整开展自评,如实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供相关数据和信息,反映自身情况、存在的问题以及被采取的监管措施,并将自评报告和相关材料于每年4月30日前报送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支付机构应当确保提供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自行承担提供虚假、错误数据和信息导致的不利后果。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持续、全面、深入收集分类评级所需的各类信息,包括但不限于非现场监管信息、现场检查报告、专项监管情况、支付机构有关制度办法、内外部审计报告等经营管理文件,信访举报以及其他重要内外部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根据日常监管情况,综合分析支付机构相关信息,采取检查调查、现场核实、征询意见等手段,就支付机构有关问题进行核实、确认,并对支付机构进行初评,于每年6月30日前以行发文形式将初评报告和初评结果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支付机构分类评级初评结果进行复核,确定分类评级最终结果,于每年8月31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反馈分类评级结果和得分情况。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通过监管约谈、监管意见书等方式,及时向支付机构通知分类评级结果及其存在的主要问题。支付机构收到分类评级结果后,应当于2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加盖公司公章的整改方案。

  支付机构对分类评级结果有异议的,应当于收到分类评级结果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住所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加盖公司公章的书面意见及说明材料;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于收到支付机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确认,根据核实情况及时提请中国人民银行作出调整。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与清算机构、中国支付清算协会之间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按季度共享支付机构风险线索、业务合规、自律管理等情况。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之间应当加强监管协同和信息共享。支付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于每年5月30日前,向法人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通报支付机构分支机构备案及展业情况,法人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向支付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通报法人支付机构分类评级结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立支付机构监管报告制度的通知》(银发〔2012〕176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非银行支付机构分类评级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16〕106号)、《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修订非银行支付机构分类评级相关指标的通知》(银办发〔2017〕21号)同时废止。《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43号公布)等制度规定中根据支付机构分类评级结果设置分类管理措施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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