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
(2025年10月29日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6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程序规定
第三章 认定与评估
第四章 住宅用房补偿
第五章 非住宅用房补偿
第六章 补助与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行为,维护被补偿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过程中,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实施补偿的活动(以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被补偿人,是指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以及其他依法享有补偿权利的人员。
第三条 征地房屋补偿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合理的原则,因地制宜优化补偿方式,保障被补偿人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房屋财产权益。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建立完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征地房屋补偿领域矛盾纠纷纳入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体系。
第五条 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审计、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征地房屋补偿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征地房屋补偿机构(以下简称征收机构)按照规定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工作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征地房屋补偿工作。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征地房屋补偿工作数字技术应用,将其纳入土地全流程数字化管理和国土空间整体智治,实现工作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信息的采集、录入、管理和维护工作,并纳入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实现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二章 一般程序规定
第八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确需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乡)、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以张贴和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安排、暂停办理事项等内容。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九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审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三)审批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暂停办理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暂停办理相关事项的期限一般为预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二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内作出延期决定并公告,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有下列情形的,不作为增加补偿的依据:
(一)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与抵押登记;
(二)以拟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营业注册登记、变更手续;
(三)从事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以及实施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等抢建活动;
(四)擅自改变土地、房屋用途。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征地房屋现状调查(以下简称现状调查),并依法公示调查结果。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进行核实并及时公布核实结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开展现状调查。
现状调查应当查明房屋的位置、权属、审批登记情况、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用途、家庭人员等信息。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专业房屋评估、测绘等第三方机构开展现状调查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现状调查情况,拟定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纳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按照规定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乡)、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以张贴和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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