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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2)

公告期内,被补偿人对拟定的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有意见、建议的,有权向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意见、建议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听证。超过半数的被补偿人认为拟定的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

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包括房屋补偿范围、安置对象、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用房或者迁建安置用地安排、过渡方式和期限、补助奖励情形以及标准等。

第十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发布后,被补偿人应当在公告载明的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材料,向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机构或者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补偿登记。可以通过共享数据、人工核查等方式获取的证明材料,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被补偿人未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载明的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相关信息按照现状调查公示结果确定。

第十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期满后,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征求意见、听证等情况,确定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并及时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乡)、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与被补偿人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

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除约定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腾退期限等补偿安置内容外,应当同时约定协议生效条件、协议履行义务以及法律后果,并可以约定原有权证的收缴、注销或者变更等事项的办理。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并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后,对个别未达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足额支付征地房屋补偿资金。对个别未达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支付征地房屋补偿资金的期限自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

征地房屋补偿资金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七条 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应当诚信履行协议义务。

已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的被补偿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腾退土地和房屋义务,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签订协议的行政机关或者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要求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

第十八条 被补偿人对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要求履行协议书面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被补偿人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要求履行协议书面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腾退土地和房屋,且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分别由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要求履行协议书面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被补偿人腾退土地和房屋或者被强制执行后,其不动产权属应当依法及时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第三章 认定与评估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房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照相关权属来源文件记载并结合现状调查结果认定其合法建筑面积:

(一)已依法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

(二)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文件;

(三)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来源文件;

(四)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取得相关权属证明。

对拟征收土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不予补偿。对规划许可期限内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价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未经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法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征地房屋补偿时按照原房屋用途认定。

第二十二条 被补偿人家庭人员属于拟征收土地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应当计入安置人口。

第二十三条 征地房屋补偿应当以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属来源文件记载的事项作为计户安置依据。

在同一征收土地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合并计户:

(一)同一被补偿人有多处住宅用房;

(二)同一家庭人员中被补偿人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分别有住宅用房;

(三)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补偿人家庭人员符合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宅基地管理分户条件的,可以分别计户安置。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关规定,结合现状调查和认定结果以及被补偿人提交的材料,确定被征地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安置人口、计户安置等征地房屋补偿信息,并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乡)、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日。

对确定的被征地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安置人口、计户安置存在争议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并予以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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