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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3)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征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评估机构,并在组织被补偿人协商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参与投票、摇号、抽签的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单予以公告,并与其签订委托协议。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住宅用房、安置房的市场平均价格和非住宅用房、装修、附属设施的价值等,由按照规定产生的评估机构以最终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布时间上一月首日为时点评估确定。

被征地住宅用房、安置房的市场平均价格比照其周边区域的安置房市场价格评估确定;周边区域没有安置房的,比照与安置房同类房屋等级的住宅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被征地非住宅用房价值按照当地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第二十七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的约定,向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和被补偿人提供分户评估结果,并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日。

被补偿人对分户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出具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机构收到书面复核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出具书面复核结果。

被补偿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书面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四章 住宅用房补偿

第二十八条 住宅用房的补偿范围,包括被补偿人合法取得的,用于生活起居的房屋及其门斗、厕所、畜舍等附属设施。

住宅用房的装修费用应当予以补偿。

第二十九条 被补偿人有权选择住宅用房的具体补偿方式。对被补偿人的补偿方式,包括货币补偿、提供安置房。符合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的,还可以迁建安置。迁建安置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采取提供安置房方式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安置房源具体位置、面积以及交付时间。安置房应当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

第三十条 被补偿人的可安置面积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认定的征地房屋补偿信息确定,但每户可安置面积最高不超过建筑面积二百五十平方米的高限安置标准。

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每户可安置人口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四十平方米确定低限安置标准。每户可安置人口被征地住宅用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低限安置标准的,按照低限安置标准确定可安置面积,可以不受高限安置标准限制。

第三十一条 被补偿人及其家庭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适用低限安置标准时,应当合并计算其住宅用房建筑面积:

(一)有多处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包括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已出卖、赠与、继承或者析产的原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

(二)有以宅基地审批形式取得国有土地住宅用房。

第三十二条 被补偿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其可安置面积的补偿资金按照被征地住宅用房市场平均价格扣除相同等级安置房重置价确定,其被征地住宅用房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第三十三条 被补偿人选择提供安置房方式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被征地住宅用房和安置房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计算差价;

(二)安置房建筑面积与可安置面积相等部分,按照安置房价格扣除重置价结合成新,与被征地住宅用房市场平均价格扣除相同等级安置房重置价计算差价;低于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照被征地住宅用房市场平均价格扣除相同等级安置房重置价计算;超过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照安置房价格扣除重置价结合成新计算。

安置房价格根据安置房市场平均价格,结合安置房的建筑结构、使用年限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住宅用房建筑面积超过高限安置标准的部分,按照最高不超过被征地住宅用房市场平均价格扣除基准地价和相同等级安置房重置价予以补偿。

前款所称基准地价,是指被征地住宅用房所在地段的住宅用地基准楼面地价。

第三十五条 被补偿人选择迁建安置方式的,其被征地住宅用房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并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重新安排一定面积的迁建安置用地。

第三十六条 因土地征收造成被补偿人搬迁的,应当给予搬迁费补偿。

第三十七条 因选择提供安置房或者迁建安置方式,造成被补偿人临时过渡安置的,应当在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并向被补偿人提供临时过渡用房或者临时安置费。

选择提供安置房方式的,过渡期限自被补偿人搬迁之月起至安置房交付之月,最长不超过三十六个月。其中,采取期房安置的,应当尽量缩短安置过渡期限。选择迁建安置方式的,过渡期限自被补偿人搬迁之月起至迁建安置用地交付之月,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未能在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内提供安置房或者迁建安置用地的,除继续提供临时过渡用房或者临时安置费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另行支付一倍的临时安置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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