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4)
第五章 非住宅用房补偿
第三十八条 非住宅用房补偿范围,包括被补偿人合法取得的除住宅用房以外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非住宅用房的装修费用应当予以补偿。
第三十九条 对非住宅用房被补偿人的补偿,采用货币补偿或者迁建安置方式。
被补偿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其非住宅用房补偿资金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
符合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的,被补偿人可以选择迁建安置方式。迁建安置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非住宅用房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并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重新安排一定面积的建设用地。
第四十条 非住宅用房内的生产设备确需搬迁、临时安置的,应当给予一次性的搬迁和临时安置费补偿。搬迁和临时安置费,按照非住宅用房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确定。
前款所称搬迁和临时安置费,是指用于补偿机器设备的拆卸、搬运、安装、调试、临时过渡和搬迁后无法恢复使用的生产设备重置等费用。
第四十一条 对非住宅用房内电梯、中央空调、电信总机、监控系统、变配电系统等重大设施搬迁后无法恢复使用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补偿费应当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评估机构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扣除残值进行评估。重大设施交由被补偿人自行处置。
第四十二条 对因征地房屋补偿造成停产停业的,应当给予补偿。补偿费按照非住宅用房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计算。
非住宅用房的生产经营者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补偿费的,应当向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经依法评估认定。
第四十三条 对学校、医院、宗教场所、军事设施、文物古迹等非住宅用房的补偿,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补助与奖励
第四十四条 鼓励被补偿人依法自愿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并购房。
对被补偿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可以按照货币补偿资金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和购房补助。
第四十五条 住宅用房被补偿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应当根据临时安置费标准,给予其六个月的临时安置费补助;选择提供安置房、迁建安置方式并自行安排过渡的,除给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临时安置费外,应当再分别给予其六个月、十二个月的临时安置费补助。
第四十六条 被补偿人利用合法住宅用房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依法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闲置住宅发展乡村旅游、餐饮民宿和文化体验等符合政策引导方向产业的,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助。
第四十七条 住宅用房被补偿人选择安置房补偿方式且安置房设置单元电梯的,应当给予安置房公摊面积补助。
第四十八条 被补偿人在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方案载明的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在协议约定期限内腾退土地和房屋的,可以给予签约腾退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征收机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法定职责,在征地房屋补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征地房屋补偿;
(二)违反规定确定评估机构;
(三)未按照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给予补偿;
(四)违反规定提高、降低补偿标准或者在规定的范围外实施补偿;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五十一条 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以及有违反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被补偿人弄虚作假,伪造、变造相关权属来源文件,骗取征地房屋补偿的,依法予以追缴。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评估和房屋重置价、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确定以及货币补偿奖励和购房补助、公摊面积补助、签约腾退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本条例规定的合法建筑面积认定、安置人口认定、分户和合户条件认定的具体办法,低限安置面积确定的具体办法以及操作规程,超出高限安置标准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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