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地名管理条例
(2019年12月26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25年7月3日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5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地名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三章 地名标志管理
第四章 历史地名的保护和利用
第五章 地名公共服务与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传承和保护地名文化遗产,提高地名公共服务水平,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历史地名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家和省对海域等地名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街路巷名称以及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和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本条例所称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是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同类地理实体中指位作用相对突出,其名称可供社会公众使用。
相关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命名。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尊重历史文化,反映地理特征,保持地名相对稳定,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地名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其日常工作由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承担。
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和县(市)民政部门是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并具体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地名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科技、体育、文广旅游、水利、住建、自然资源规划、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公安、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财政、档案管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管理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制度。
地名方案和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等事项,应当征求公众和专家意见。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八条 市和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镇(乡)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编制镇(乡)地名方案,经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地名方案应当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其他专项规划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与地名方案相衔接。
第九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不得有损民族尊严,不得破坏民族团结与社会稳定,不得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
(二)含义明确、健康,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三)符合地名方案要求,反映我市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
(四)尊重群众意愿,方便群众生产生活。
第十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地名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二)汉语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适用《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等;
(三)含有行政区域、区片或者街路巷名称的命名,应当与其所处的地理位置相符合;
(四)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通名应当与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地率等条件相适应;
(五)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的名称,由申请设立村(居)民委员会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征求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区(县、市)人民政府在依法批准设立村(居)民委员会时一并确定。
第十二条 新建城镇街路巷及其附属的桥梁、隧道等基础设施地名方案已确定名称的,建设单位在申请立项申报时应当使用地名方案确定的名称;地名方案未确定名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许可报批前向市或者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命名,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批准决定。已建城镇街路巷及其附属的桥梁、隧道等基础设施无名称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职权进行命名。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