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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地名管理条例(2)

新建城镇街路巷跨区的,其名称应当保持统一。

村庄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市或者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规划等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主管部门在编制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方案时同步确定轨道交通站点预命名名称。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建成使用前,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命名,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作出批准决定。

第十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外,其他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和更名,在征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意见后,由专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新建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命名;未命名前应当使用出让地块编号作为暂用名称。

已建成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住宅区、楼宇未命名的,由所有权人或者受其委托的管理机构、业主大会或者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命名。

市或者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征求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命名的决定,不予命名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住宅区、楼宇的命名范围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地名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等原因导致地名名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应当及时更名。

地名命名后,在项目建设施工前、施工过程中因开发建设主体发生变更需要变更住宅区、楼宇名称,或者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可以依法申请更名。

第十七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等原因,相关地名无存在必要的,由有命名权的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予以销名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经批准和审定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使用并由市和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编入地名志(图、录、典)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十九条 下列范围内涉及的地名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设施标识牌、指示牌、公共交通站点牌等交通标志,广告牌匾;

(二)辞书、电话号码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等工具类以及教材教辅等学习类公开出版物;

(三)法律文书、身份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各类公文、证件;

(四)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等公共平台发布的信息;

(五)向社会公开的地图;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地名标志管理

第二十条 下列地理实体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重要自然地理实体;

(二)行政区域界位;

(三)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

(四)街路巷;

(五)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设施;

(六)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等。

除前款规定外的地理实体,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位置明显、导向准确。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维护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街路巷地名标志,由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置和维护;

(三)住宅区、楼宇门楼牌由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

(四)除第一项至第三项以外的地名标志,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或者设施建设经营管理单位负责设置和维护。

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命名、更名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竣工验收前设置。

第二十二条 住宅区、楼宇应当设置门楼牌。住宅区、楼宇的门楼牌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编制。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门楼牌设置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编制。

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编制的门楼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应当以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门楼牌号码作为地名记载。

第二十三条 门楼牌号的编排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阿拉伯数字编号;

(二)同一标准地名范围内的住宅区、楼宇,按照坐落顺序统一编排,不得跳号、同号;

(三)城镇街路巷两侧的楼宇按照规定的间距标准编排,相邻建筑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预留备用门牌号;

(四)门号、楼栋号、楼单元号、户室号按照统一序列编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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