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地名管理条例(3)
第二十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门楼牌号标志和其他地名标志的检查工作纳入基层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体系。
网格化服务管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相关规定由所在地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维修、更换或者通知有关建设经营管理单位在三十日内进行维修、更换:
(一)标示的标准地名信息错误或者用字不规范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三)锈蚀、版面褪色、被涂改、遮挡、字迹模糊或者残缺不全的;
(四)破损、污损、存在安全隐患的;
(五)安装位置或者指位错误、不当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涂改地名标志;
(二)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三)擅自设置、更换地名标志;
(四)擅自移动、拆除、遮挡、覆盖、损毁地名标志;
(五)其他损害地名标志行为。
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遮拦、覆盖地名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前恢复原状,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四章 历史地名的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地名,包括:
(一)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地名;
(二)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
(三)历史悠久或者其他使用五十年以上的地名。
第二十七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历史地名普查工作,建立地名文化遗产普查档案。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普查成果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级分类编制地名保护名录,将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历史文脉的历史地名纳入保护名录,设置相应保护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对纳入地名保护名录的历史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名或者销名;对暂不使用的历史地名,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采取就近移用、优先启用、挂牌立碑等措施予以保护。
地理实体在原址重建的,应当使用原地名。
第二十九条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的地名,新建城镇街路巷命名应当优先使用原有地名或者就近使用派生历史地名。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广旅游等相关主管部门建立历史地名标识系统,提升历史地名的辨识度。
第三十条 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地名保护利用工作需要,编制历史地名保护利用专项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一条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方言用词库,规范、统一我市方言地名使用。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广旅游、宣传等部门加强对历史地名的研究和宣传工作,传承、发展地名文化。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历史地名保护,支持相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合理利用历史地名。
第五章 地名公共服务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地址数据联动更新机制,完善地名地址数据库的资料。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于空间位置的地名地址数据库,并将地名地址信息通过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实时汇集;其他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专业设施名称命名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地理信息数据在线归集到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相关信息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地名地址数据库的更新工作,并通过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发布。
第三十四条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地名专名的不同类别建立采词库和禁限用字词库,为地名命名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命名、更名和销名信息。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依职权主动作出地名更名和销名决定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换发证照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免费为其换发证照。
第三十六条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查询系统等地名公共服务产品,并向社会无偿提供地名信息查询服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互通与地名有关的基础信息,促进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七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档案管理等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制定地名档案管理工作办法,加强地名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管工作,维护地名档案系统、完整和安全。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对地名命名开展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及时依法处理,并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加强地名信用信息管理,对相关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方式获取地名命名、擅自使用未经批准地名进行商业推广拒不改正等不良信息,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纳入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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