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地名管理条例(4)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反馈地名纠错信息,经核查确为地名表述不规范或者错误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告知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损害地名标志行为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等管理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地名标志或者门楼牌号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能的;
(四)利用职权非法牟取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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