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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衢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1号

2025年8月1日衢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衢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25年9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0月10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衢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25年9月26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对衢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衢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衢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5年8月1日衢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6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衢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衢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组织、指导、监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完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体系、专业作业服务体系和智慧管理体系。”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依法编制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职权,依法纳入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范围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其造型、装饰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与建筑物使用功能及周围的环境相协调,体现城市特色。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吊挂、晾晒、堆放有碍市容市貌或者危及安全的物品。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隔离设施未采用透景围墙或者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形式的,责令限期改正”。

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实际需要和客观条件设置季节性农副产品销售等临时经营场所,并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场所的整洁、有序。

“在城市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餐饮、非机动车修理、擦鞋等便民摊点,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规范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清洁。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已建成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新建管线的铺(架)设应当统一纳入地下综合管廊;尚未建成地下综合管廊的,新建管线应当采取地埋的方式。因客观原因无法实施地埋,确需采用设置架空管线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街道和重要区块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现有架空管线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废弃的管线,由原管线产权单位负责拆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新建的架空管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街道和重要区块的公共场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将第十四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以及公共(共享)自行车、候车亭、健身器材、直饮水装置等公共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八、将第十五条第三款改为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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