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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3)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向城市地下管道排放油烟。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封堵、改变专用烟道或者向城市地下管道排放油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删去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条款的个别文字表述和条文顺序作了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衢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衢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6年10月11日衢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8月1日衢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6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衢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安全、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组织、指导、监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完备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体系、专业作业服务体系和智慧管理体系。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依法编制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职权,依法纳入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范围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

第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文化旅游、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鼓励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宣传教育。

鼓励依法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组织,倡导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公民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活动。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责任人负责。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环境保洁责任,也可以委托其他作业、服务单位履行。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其造型、装饰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与建筑物使用功能及周围的环境相协调,体现城市特色。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吊挂、晾晒、堆放有碍市容市貌或者危及安全的物品。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围墙或者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形式。

违反前款规定,隔离设施未采用透景围墙或者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形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地和摊位整洁,产生的污水、尘土或者废弃物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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