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4)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实际需要和客观条件设置季节性农副产品销售等临时经营场所,并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场所的整洁、有序。
在城市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餐饮、非机动车修理、擦鞋等便民摊点,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规范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清洁。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已建成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新建管线的铺(架)设应当统一纳入地下综合管廊;尚未建成地下综合管廊的,新建管线应当采取地埋的方式。因客观原因无法实施地埋,确需采用设置架空管线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街道和重要区块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现有架空管线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废弃的管线,由原管线产权单位负责拆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新建的架空管线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街道和重要区块的公共场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以及公共(共享)自行车、候车亭、健身器材、直饮水装置等公共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种井盖,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定期巡查维护,并保持正常、完好。
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在发现或者在接到报告、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上运输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装货物和液体、粪便等车辆,应当采取密闭、全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飞扬或者带泥运行。
违反前款规定,密闭、覆盖不严密或者带泥运行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密闭、覆盖不严密导致泄漏、散落或者未进行密闭、覆盖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不得影响市容市貌和通行。
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影响行人、车辆通行,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公共停车泊位连续停放三十日以上且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废、旧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按照法定职权责令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在十日内移离;拒不移离或者无法通知到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将车辆移至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并告知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申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两侧、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进行停车揽活、派发商业广告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停车揽活或者派发商业广告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维护和保养,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影响市容市貌的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对使用期限到期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及时拆除或者按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禁止在户外设置影响安全或者市容市貌的可移动落地广告(招牌)。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利用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者组织团队等形式开展影响市容市貌的商业宣传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利用动物进行影响市容市貌的表演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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