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5)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五十元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易腐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
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区制度,各类责任区管理责任人的确定依照《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发现单位、个人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应当责令改正。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在住宅小区、商业街区科学合理设置定点定时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推进智能化投放点建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混合收集、运输。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对易腐垃圾实行专车专线收集、运输。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处理生活垃圾。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混合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处理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城区水域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水面垃圾收集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及时清理垃圾等漂浮物,保持水面清洁。
第二十六条 禁止利用喷泉、水池等城市景观水系实施对环境卫生造成影响的冲洗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因维修、装饰、拆除房屋等产生建筑垃圾和废弃的家具、电器等大件垃圾,应当堆放到物业服务人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
第二十八条 建设施工现场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硬质密闭围挡;
(二)现场出入口进行硬化处理,保持出入口道路的整洁、完好;
(三)配置车辆清洗专用水道、排水设施、污水沉淀设施和车辆高压冲洗设备,并保持有效使用;
(四)不得私自安装排放泥浆的管道等设施;
(五)及时清理产生的垃圾,保持建设施工现场整洁,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违反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九条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污水管网。
从事车辆清洗或者维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依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参与的餐饮服务项目大气污染防治协同监管机制,组织制定包括项目布局选址要求、油烟排放防治措施、提示知晓违法责任等内容的餐饮服务项目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指引。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不得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向城市地下管道排放油烟。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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