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衢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2)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敷设管线;因重大民生工程等特殊情况确需挖掘敷设管线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

与道路等主体建设工程同步实施并纳入主体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范围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可凭主体建设工程的相关申报材料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 各类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向施工单位进行现场技术交底,相关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配合。

第二十一条 各类涉及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施工前制定施工管理规定,明确现场安全责任人,设置现场告示牌、警示标志和围挡,公示施工信息;

(二)按照工程设计文件、技术规范、操作规程要求施工;

(三)依据确认的施工范围内城市地下管线现状,按照规定采取保护措施;

(四)发现不明、未标注或者标注与现状不符的城市地下管线,应当立即停止施工,报告建设单位,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各类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损坏城市地下管线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安全处置措施,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做好现场抢修工作。

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接到管线破损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与道路等主体建设工程同步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主体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统筹管理主体建设工程和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合理安排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工期、时序,城市地下管线施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敷设管线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要求设置管线标识、定位、示踪等装置。

第二十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加强施工质量安全管理,落实质量安全追溯制度。

第二十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应当按照规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送工程档案,同步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指定的机构汇交地下管线竣工测绘成果数据。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对工程档案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与道路等主体建设工程同步实施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配合主体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做好工程竣工档案的收集、整理与归档。

第四章 综合管廊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新城区建设、旧城区改造和道路建设,稳步推进综合管廊建设,提高地下空间利用率。

综合管廊建设应当考虑各类管线接入、引出支线的需求,抗震和综合防灾、各类管线独立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需要。

第二十八条 已建成综合管廊的区域,除因安全、技术原因无法纳入综合管廊或者与外部用户连接的城市地下管线外,各类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将管线纳入综合管廊。

第二十九条 综合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由综合管廊运营单位负责,入廊城市地下管线设施维护及日常管理由各入廊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各自负责。

第三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在综合管廊及其周边区域划定安全保护范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设置安全警示标识。

禁止在综合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综合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纳入综合管廊的城市地下管线,入廊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向综合管廊建设单位支付入廊费、向综合管廊运营单位支付日常维护费。

入廊费、日常维护费的收费标准由综合管廊建设单位、运营单位与入廊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根据市场化原则协商确定。

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协调。

第五章 运行维护

第三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的日常管理和维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巡护和隐患排查制度,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维护管理,做好以下工作:

(一)配备专门人员对地下管线进行日常巡护,做好巡查记录;

(二)定期排查、检测维修,消除地下管线安全隐患,做好检测维修记录;

(三)加强监控预警,重点监测生产和运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料的地下管线涉及的区域和场所;

(四)加强井盖管理,采取防坠落、防位移、防盗窃等技术措施;

(五)制定地下管线突发事故抢修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六)各类涉及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过程中,对施工现场的地下管线进行监护;

(七)宣传地下管线安全与保护知识;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