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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3)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管线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地下管线发生迁移、变更的,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重新组织测量,并在测量完成后三个月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报送测量成果。

第三十五条 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废弃地下管线的,应当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意见,并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废弃地下管线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对其他废弃的地下管线,应当在报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无害化处理,待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予以拆除。

经确认权属不明的废弃管线,如存在安全隐患,由相关主管部门及时处理;其他权属不明的废弃管线,待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予以拆除。

第三十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占用、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可以先行抢修,同时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城市地下管线抢修导致管线迁移、变更的,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重新组织测量并报送测量成果。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市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一)在规定的供水、排水、燃气地下管线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取土、排放或者倾倒腐蚀性物质、建设占压地下管线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在规定的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抛锚或者挖沙作业、种植树木、倾倒腐蚀性物质;

(三)损坏、涂改和擅自移动地下管线安全警示标志、安全保护标志牌;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及城市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智能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加强管线智能感知基础设施的规划布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地下管线相关主管部门引导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开展管线智能感知设施建设。

第三十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等主管部门建设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制定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的数据标准、规范。

城市地下管线情况发生变化的,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更新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中的相应数据。

第四十条 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建立本单位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及时存储并动态更新管线数据。

第四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以及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可以依托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开发应用场景,加强在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公共服务等方面的数据应用。

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数据的共享和开发应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数据安全、保密等管理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规定的执法事项纳入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按照综合行政执法相关规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查明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的城市地下管线现状而擅自组织施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工程设计文件、技术规范、操作规程要求施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城市地下管线测量成果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未及时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废弃地下管线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不属于城市规划区内的较大的镇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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