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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2)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的情形;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国家赔偿;

  (三)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诉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申诉、再审阶段没有委托辩护人,本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

  (四)申请撤销监护权;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的人员;

  (二)属于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的劳动者一方;

  (三)请求工伤待遇的进城务工人员;

  (四)残疾老年人、孤残未成年人;

  (五)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辅警,因公牺牲、病故的人民警察、辅警的近亲属;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经济困难公民、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到法律援助机构现场递交申请,也可以采用网络申请、邮寄申请等方式。

  行动不便的残疾人,高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等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无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派员上门接收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接收申请材料并出具接收凭证,依法审查后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法律援助机构对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但属于本市其他法律援助机构受理范围的,经申请人同意,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通过法律援助信息系统等方式转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则协调本市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一)涉及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多个法律援助机构有受理权的;

  (二)法律援助案件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后,案件管辖发生变化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市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常备法律援助人员名册,结合法律援助人员的专业特长、执业经验、办案质量、办案数量等因素对名册内的法律援助人员实行专业化、信息化、动态化管理,保障法律援助服务的效率和质量。

  常备法律援助人员管理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常备法律援助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其移出常备法律援助人员名册,并自移出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加入:

  (一)在1个自然年度内,未接受过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且报名参加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征选活动不满6次的,但加入名册不足1年的除外;

  (二)承办的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结果为不合格的;

  (三)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第二十条 受援人可以在常备法律援助人员名册中自主选择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未选择法律援助人员,或者其选择的法律援助人员因故无法接受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法律援助信息系统发布征选公告,并向有相应业务专长的常备法律援助人员发送征选通知。

  常备法律援助人员可以按照征选公告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报名。符合征选公告要求的报名人数达到3人以上(含3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以系统随机抽取方式确定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未选择法律援助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法律援助机构直接确定法律援助人员:

  (一)符合征选公告要求的报名人数未达到3人的;

  (二)已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因故无法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

  (三)刑事案件需要指派上一阶段承办人员继续办理的;

  (四)法律援助事项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五)法律援助事项紧急、疑难复杂的;

  (六)其他需要法律援助机构直接确定的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公示法律援助人员指派情况。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法律援助案件编号、法律援助人员姓名、法律援助人员所在律师事务所等。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就法律援助案件办理、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等事项向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择优购买服务。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向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医疗机构等购买社会工作、心理疏导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均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反映。法律援助机构经核查情况属实的,应当决定终止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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