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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2)

  第十一条 市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区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省的规定报批。

镇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逐级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镇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可以与区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合并编制,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照省的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详细规划应当对具体地块用途和开发建设强度等作出实施性安排,作为开展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活动、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城乡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各项建设等的法定依据。

  城镇开发边界内的详细规划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镇开发边界外,可以因地制宜依法编制详细规划,其中在乡村地区,应当从实际出发,由镇人民政府分类有序推进村庄规划编制,重点发展村庄可以单独编制村庄规划,或者多个村庄合并编制,或者与镇级国土空间规划联合编制。城镇开发边界内及边界处已经明确城镇化任务的村庄,可以纳入详细规划统筹编制。经评估无需编制村庄规划的村庄适用“通则式”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专项规划应当体现特定功能,对国土空间特定区域、特定流域、特定领域的开发、保护和利用作出专门安排。

  专项规划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编制。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在征求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后,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审批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市建立健全国土空间规划公众参与机制,国土空间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以及监督管理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广泛听取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调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土地调查工作。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配合土地调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自上而下逐级依次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的土地调查成果。

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自然资源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地籍管理,建立健全地籍数据库,建立地籍调查成果更新机制,构建业务协调、数据互通、结果互认的建设项目全过程信息共享管理机制。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工作的领导。

  实施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优化生产、生活、生态空间格局,促进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双向流动,形成良田比较集中、村庄布局优化、产业集聚发展、生态健康优美的土地保护利用新格局。

  第十八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加强土地利用管理,对全市建设用地统一进行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管理应当坚持节约和集约用地。加强对闲置土地的管理,盘活存量建设用地,有计划地保护、开发、利用土地后备资源,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有计划地组织开发、复垦、整理符合质量要求的耕地,引导各类建设项目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确保本市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日常监督。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现违反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要求行为的,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本市依法实行耕地占补平衡机制。

  除国家规定可以不落实补充耕地的情形外,各类占用耕地行为导致耕地减少的,均应当按照规定落实占补平衡,补充与所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造林种树、种果种茶等造成耕地减少的,以及农田基础设施、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依法依规占用耕地的,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补充耕地。

  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并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或者通过调剂使用补充耕地指标的方式落实耕地占补平衡。耕地开垦费、补充耕地指标调剂的相关费用,应当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及时足额缴纳或者兑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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