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3)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提升耕地质量,按照规定保障耕地管护费用,制定耕地管护实施方案,落实镇、村以及土地承包经营者的责任。加强补充耕地的质量建设,组织补充耕地主体、经营主体对补充耕地持续开展地力培肥和后期管护,确保补充耕地质量平均水平不低于各类占用耕地质量平均水平。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做好耕地质量调查评价工作,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耕地质量等级数据库。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时提供各类占用和补充耕地地块信息,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核算本区域年度各类占用和补充耕地的平均质量等级。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加强永久基本农田建设,将农田水利设施的建设列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镇社会经济发展年度计划,对永久基本农田进行改造、改良和保护。
建立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动态巡查责任制、过错责任追究制等制度。
第二十三条 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禁止在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调整过程中,擅自调整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永久基本农田。
永久基本农田不得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以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禁止在永久基本农田进行以下行为:
(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二)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种植苗木、草皮等用于绿化装饰以及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植物;
(三)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挖湖造景、建设绿化带;
(四)新增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设畜禽养殖设施、水产养殖设施和破坏耕作层的种植业设施;
(五)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堆放固体废弃物,填埋垃圾;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永久基本农田应当落实到地块,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永久基本农田位置、范围发生改变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重新设立、移动或者更换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标志。
第二十五条 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在坚持整体稳定,确保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不突破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布局进行正向优化。
第二十六条 市、区、镇、村应当逐级签订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检查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耕地保护经济补偿机制,充分调动各类主体保护耕地的积极性。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规范管理补偿资金,专款用于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
第四章 土地征收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是征收土地的责任主体,组织实施本辖区范围内征收土地工作。
第二十九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完成征收土地预公告、土地现状调查以及结果确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征地补偿登记、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等前期工作后,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并依法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涉及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应当组织编制土地征收成片开发方案。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本市征收土地实行综合补偿制度,补偿的项目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以下统称征收土地补偿费用),以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并多途径落实留用地安置。
征收土地补偿费用标准,按照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征收土地补偿费用,以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第三十二条 由区人民政府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所有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涉及不同权利主体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中应当明确各权利主体利益,并附各权利主体签名或者盖章。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对交付土地的期限、条件、安置方式以及征收土地补偿费用支付期限等进行约定。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期限内,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并做好风险化解工作。
第三十三条 申请征收土地的区人民政府在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将测算的征收土地补偿费用足额预存至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有关账户,将社会保障费用足额预存至收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过渡户,并保证专款专用。
总共9页
[1] [2] 3
[4] [5] [6] [7] [8] [9]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