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4)
第三十四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街道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并组织实施,公告期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并采取拍照、录像、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
第三十五条 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区人民政府在征收土地公告期满后,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明确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以及交地期限等内容,并依法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交出土地,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或者在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交出土地的,由区人民政府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期满之日起三个月内,足额支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并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支付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期限自征地补偿安置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
征收土地补偿费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等未按照规定足额支付到位或者提存公证的,不得强行征收、占用被征收土地。
禁止侵占、挪用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三十七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账册,专户管理,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应当接受村民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统征土地上耕种、养殖、畜牧、挖塘、挖砂、取土、建房、建窑、建坟等。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完善统征土地资料。
第三十九条 因历史原因未支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统征土地,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布用地公告,并依据有关规定依法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进行补偿。
用地公告发布后新增的农作物、放养物、鱼塘、建筑物、构筑物不列入补偿范围。
第四十条 已经支付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统征土地,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出用地公告或者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未在用地公告或者书面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交出土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作出限期清理、搬迁的行政决定;逾期不清理和搬迁,也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土地利用
第一节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报批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涉及农用地、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未利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征收土地的,应当同时提出征收土地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规划选址的项目,应当按照规定提出用地预审与选址申请。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三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 通过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单位向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用地单位同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以出让或者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单位应当与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并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用地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完善相关手续,并按照规定开发利用土地,不得利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抵押、出租或者其他处分行为。
第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得涂改,否则无效。经批准用地单位更名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记载的事项有误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建设用地批准书合并办理后,不再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已经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自核发之日起有效期二年。建设用地批准书失效后,尚未动工开发建设,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建设用地,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终止供地决定。
第二节 用地管理
第四十六条 农村留用地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有利于农民生产、保障农民长远生计的原则,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
第四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充分调查、测算以及论证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内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标准。
第四十八条 符合“一户一宅”要求的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按照本市相关规定申请宅基地。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宅基地,应当以户为单位,向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据国家规定的表决程序和比例要求表决通过的,应当将宅基地的拟用地位置、面积和建设情况等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逾期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经村(居)民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报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各部门联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部门联审结果进行审批,审批同意的,应当出具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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