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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5)

  以初次统征土地时核准的在册人口数为准的被征地农民,在原有宅基地上建设的住房管理,按照农村宅基地住房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节约集约使用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组织集约建设村民公寓等方式,保障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居住权益。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住宅。

  按照前款集约建设的村民公寓等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办理不动产权登记。

  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退出的宅基地,优先用于保障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

  第五十条 土地空间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综合利用、公共优先的原则。土地空间实行分层利用,应当符合安全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第五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与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临时用地期限,自批准之日起算。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仅占用建设用地,后续使用的临时用地单位确需继续使用该建设用地上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在临时用地期满前二个月内提供由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房屋安全鉴定、消防安全评估报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批准保留用于临时使用,但不予补偿。

  第五十二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选址应当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并科学合理确定临时用地规模,充分考虑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实施,最大限度地避让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以及地质灾害高风险区域等敏感区域。

  第五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临时用地。临时用地上只能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临时用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转让、抵押、出租。

  因城市建设需要,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提前收回临时用地。提前收回临时用地的,应当不计息退还剩余使用期限的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用地期满后,对土地使用者不作补偿。

  第五十四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国土空间规划的调整,确需使用土地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收回或者置换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土地使用权人拟收回或者置换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土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按照前款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置换土地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定置换土地选址方案,确定方案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拟置换的国有建设用地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国有土地供应要求。

  第五十五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国土空间规划调整及政府处置低效用地等确需收回部分工业、仓储用地使用权,导致剩余的工业、仓储用地上配套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超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约定或者规定配套比例的,无须补缴地价。但后续土地使用权人转让剩余工业、仓储用地或者按照规定分割转让剩余用地上工业物业产权的,应当按照规定补缴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超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约定或者规定配套比例的地价。

  第五十六条 依法改变建筑容积率等土地利用条件和土地用途的,应当与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协议。

  第五十七条 经批准收回国有农、林、牧、渔场以及华侨农场的土地,参照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安排相应的社会保障费用。清场和补偿工作由区人民政府具体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收回国有农场或者华侨农场土地使用权的,在批准收地前,区人民政府必须将拟收回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农场及所涉及的职工。对拟收回土地的现状调查结果,应当由农场及所涉及的职工予以确认。农场及所涉及的部分职工因客观原因无法确认或者拒不确认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调查结果中注明原因,对调查结果采取见证、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并在拟收回农场用地范围内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闲置土地处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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