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6)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等工作的具体实施。

  区人民政府组织和统筹本辖区内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其他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

  本市闲置土地认定处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市加大存量土地的盘活利用,有效处置闲置土地。涉嫌构成闲置土地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置。

  在闲置土地处置过程中,土地使用权人依法依规动工开发的,闲置土地处置程序终止,不再收取闲置费或者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条 土地使用权人因自身原因超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或者补充协议等约定的动工开发时间建设或者竣工时间完成建设的,应当承担开竣工违约责任,并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或者补充协议等约定支付开竣工违约金。

  第六十一条 经核准报废的道路、铁路、机场、矿场、桥梁用地或者已经停止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两年以上的道路、铁路、机场、矿场、桥梁、城市公共设施用地等属于划拨用地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国有空闲地管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国有空闲地的日常管理单位。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国有空闲地的统筹协调,指导区人民政府实施国有空闲地的管理工作。

  国有空闲地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市实行土地储备制度,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储备管理工作,由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实施。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范围内储备土地管理工作。

  第六十四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并且原使用权已经注销的国有建设用地;

  (二)收购的国有建设用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

  (四)已经办理农用地(未利用地)转用、征收批准手续并完成征收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

  第六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自行管护、委托管护、临时利用等方式进行管护,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和处理侵害储备土地权利的行为。

  市土地储备机构对未纳入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的储备土地可以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前期开发,或者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并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应当报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十六条 土地储备的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财政主管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土地储备机构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等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二)财政主管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三)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筹集的土地储备资金;

  (四)经财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财政资金。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专项管理,用于土地储备和土地出让成本支出,不得用于经营性投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土地储备资金。

  第六十七条 土地储备和土地出让成本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取得储备土地的费用,包括以征收、收回、购买、交还、置换等方式进行土地储备时,发生的征地、拆迁和收地补偿、购买资金、评估、依法缴纳的税费等费用;

  (二)储备土地整理、开发、管理的费用;

  (三)储备土地出让中的策划、推广、交易等费用;

  (四)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的土地储备运作和土地出让所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六章 土地市场



第一节 政府调控



  第六十八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市场调控体系,根据土地市场的实际情况,增加或者减少土地供应量,平衡供需关系。

  第六十九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市场动态监测分析制度,及时发布土地供应、地价和交易信息。

  第七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准地价并向社会公布。基准地价原则上应当每三年全面更新一次。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的调整情况对基准地价作出修订,经听证和专家评审验收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在基准地价的基础上,制定标定地价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一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不当行为增加补偿费用的,对增加部分不予补偿:

总共9页  [1] [2] [3] [4] [5] 6 [7] [8] [9]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